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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多次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石子,后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万元未付。因被告系承包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的工程,被告让原告到该公司直接领款,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3万元收款条到该公司领取款项时,该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又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过买卖关系,但都是即时结清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原告手中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是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向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出具的,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持有该收到条不具有合法性,存在原告与该公司共同作弊的可能性。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供应石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未付。2008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被告为其出具的3万元欠款手续归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1#2#楼工程款3万元的收款条,由原告持该收到条直接到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领取欠款。后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收到条到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领取款项时,该公司以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到荥阳中州建筑公司领款条及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出纳出具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持该领款条到该公司领取款项时遭到拒绝,其债权未能得到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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