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元,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黄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2.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年8月24日,黄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同为2个月。同日,某某物流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某,约定对黄某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合某均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某归还了x借款本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投资款本金x元、回报费x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止,最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2009年3月13日合某及借条,拟证明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
证据三、2009年8月24日合某及借条,拟证明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
证据四、保证担保合某,拟证明某某物流公司对黄某x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黄某、某某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某某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能够证明黄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也能够证明某某物流公司对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黄某签订《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合某》一份,约定:黄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投资款人民币x元整,期限60天,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黄某按原告投资总额2.2%每月回报原告,计9680元,原告向黄某收取融资考察费、评某、工本费共计x元,以上投资回报款及融资考察费、评某、工本费共计x元分二次付给,第二次在2009年4月12日付给;黄某向何某提供1%保证金即存入原告账户人民币2200元,投资款按期偿还后退还黄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x元),期限60日。借款单位(人)签章:黄某,2009年3月13日”。8月24日,原告与黄某再次签订《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合某》一份,约定:黄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投资款人民币x元整,期限60天,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黄某按原告投资总额2.2%每月回报原告,计x元,原告向黄某收取融资考察费、评某、工本费共计x元,以上投资回报款及融资考察费、评某、工本费共计x元分二次付给,第二次在2009年9月23日号提前预收;黄某向何某提供1%保证金即存入原告账户人民币2500元,投资款按期偿还后退还黄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x元),期限60日。借款单位(人)签章:黄某,2009年8月24日”。该日原告还与黄某、某某物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某》一份,约定某某物流公司对黄某担保债务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某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期限过后,黄某于2010年6月还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查明:原告认可未参与黄某申请项目的经营管理,双方也没有约定收益的分配与亏损的分担。原告还认可虽名为投资但实为民间借贷的事实,也认可收取黄某投资回报费、融资考察费、评某共计x元(x元借款中扣款x元、x元借款中扣款x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向黄某谈话并制作笔录,黄某认可借款x元,还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黄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黄某应当向其返还借款本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在本案中原告扣收了利息融资考察费、评某、工本费共计x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数额为x元(x元+x元)。双方确认黄某向原告还款x元,因此黄某应当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合某》中约定的回报款实为利息,原告据此黄某以约定的月2.2%的标准计算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贷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2.2%(折合某利率为26.4%),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5.40%,以4倍计为年利率21.6%(折合某利率为1.8%)。依照上述规定,得到保护的月利率宜认定为1.8%。利息的计算期限从借贷之日起计算至黄某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证担保合某》某某物流公司应当对黄某实际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第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止,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借款产生的利息“x元×15个月×1.8%/月+x元×4天×0.6‰/天+x元×11个月×1.8%/月+x元×26天×0.6‰/天=x元;第二笔借款产生的利息:x元×21个月×1.8%/月+x元×19天×0.6‰/天=x元),后段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1.8%月的标准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x元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6元,由被告黄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张文欢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贷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