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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志才,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09]X号限其腾地通知,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限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智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湘国土资法规字(2009)X号限期腾地通知,认定原告在湘乡市东山新城起凤路开发用地湘房世纪城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拒绝配合征拆工作,拒绝拆迁腾地,其行为已阻碍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限王某甲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房屋拆迁完毕并腾出土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证据、依据:

虾ツ{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1份。拟证实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东山办事处城东村、东山村、塔子村X村共计27.0088公顷土地,其用途为建设用地。

2、湘乡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6日发布了《征收地方案公告》1份;拟证实该《公告》的发布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单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湖南省征用程序规定》而发布的,且对征收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四至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3、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份;拟证实该公告所涉程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

4、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与东山村X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1份;拟证实征收东山村X组的18.33亩土地是经过了合法协商、合法程序的合法征收。

5、2008年9朋25日被告工作人员送达通知记录1份;拟证实被告工作人员依法送达了通知,王某甲接收了通知。

6、2008年9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丈量原告房屋登记1份;拟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阐明了拆迁情况,原告配合了工作人员工作。

7、对原告房屋拆迁所作的《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1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其设施进行了详细的登记测算。

8、被告工作人员及东山办事处领导、法院领导等多人多次对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走访笔录,送达房屋主体公示表、协商等记录各1份。拟证实被告协同各有关领导多人多次找原告夫妇协商、座谈、做思想工作,希望原告配合政府工程,但终未做通。

9、2009年6月18日湘乡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拟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及设施核算登记的《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原告无异议。

10、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1份,拟证实被告已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x.31元以原告的名字存入信用社。

11、湘乡东山安置区第一期规划安置区总平面图1份;拟证实被告所征收的土地系安置所用,而非商业开发。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7月,因湘乡市新城开发建设需要,被告在我组征地18.33亩,其中包括我的三层商业门面及住房在内。总面积为530平方米。被告单方丈量、登记,擅自公证;未对原告的家具加工设备设施进行合理登记与补偿;将商业门面与住房价格等同,以x.36元强行征收原告500多平方米的三层商业用房和一层住房及设施。被告征地属商业用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协商,亦未达成协议。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09)X号限期腾地通知。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8日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湘政复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09)X号限期腾地通知和湘乡市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4日湘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撤销湘乡市人民政府湘政复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表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部份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国土资法规字[2009]X号限期腾地通知,拟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实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复议。

3、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改复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湘乡市人民政府未要纳原告意见维持了原限期腾地通知。

4、原告王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原告经营家具加工,零售的合法个体工商户。

5、王某甲经营的家具店上缴税款的票据,拟证实原告在经营期间依法纳税,合法经营的事实。

6、李世宏书记批复的告知书1份,拟证实上级领导曾批示重视原告的诉求。

7、阳建民市长批复的报告1份,拟证实上级领导曾对原告的报告进行过批示。

8、照片四组,拟证实原告的房屋有四层,其中三层是商业门面,一层是住房,且被告征地不是用于安置,而是商业用地。

9、东山七组大多数户主对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异议的意见书,所证实被告征地的违法性。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失实。诉状称总面积为530平方米,复议申请书上写476.4平方米、584平方米,经答辩人实地丈量,原告房屋总面积为519.6平方米,被告曾9次到原告家,进行丈量登记、测算、协商。二、被告所作的限期腾地通知,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单,湘乡市人民政府公告以及国家征收土地的法律法规程序,对原告的房屋和设施进行了实地丈量、测算,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拒不接受,被告只能依法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的该块土地,根据省政府的审批单是作为建设用地,主要用于东山新城建设,而非商业用地。该块土地是作为东山安置区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限期腾地通知。

对被告所提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的合法性有异议,法律规定基本农田属国务院审批,新城建设不是国家重点建设;证据4的村民签字不是村民代表签字;证据5原告没有签字;证据6原告没有参与;证据7都没有签字;证据8、9原告没有签字;证据10没有关联性;证据11实际是商业用房。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7、9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征地没有征收基本农田,因此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并且原告不是起诉湖南省人民政府;被告申请用土建设项目名称是湘乡市2006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证据4村委会盖了章,原告认为村民签字不是村民代表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5、6、7、8、9,原告虽未签字,但有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证据10是以王某甲为名的存折;证据11并不是商业用房。综上所述,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7、8、9,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2007)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转用、征收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城东村、东山村、塔子村土地27.0088公顷,建设项目名称为湘乡市2006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原告王某甲的房屋座落在该征地红线范围内。2007年2月6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7年3月10日被告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了[2007]X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和设施进行了实地丈量、分项登记,并制作了《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规定,经测算,原告的房屋和设施补偿金额为x.31元,搬家费为1200元,过渡费165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x.31元。原告不服此补偿,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湘乡市公证处于2009年5月1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复核,并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了(2009)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8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和设施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合计x.31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入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2009年8月27日被告作出湘国土资法规字[2009]X号限期腾地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拆迁完毕并腾出土地。逾期未全部拆迁,被告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8日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湘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阴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建设用地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经批准又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申请人的房屋有设施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依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对原告房屋和设施补偿金、搬家费、过渡费进行了测算;被告又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申请公证机关对原告房屋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又将拆迁补偿安置费以原告的名义存入了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并告之了原告。原告拒不腾地。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毓

审判员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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