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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略)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祖上居住使用流传下来,原由其母亲周某生前长期承租(母亲于2002年过世)。1991年11月承租人由周某变更为被告。原告与母亲曾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长达半个世纪,是自然的一户。1978年,原告虽因高考录取而户口迁出该房,但并没有丧失居住使用权,仍为“共同居住人”,其也未表示放弃该房的居住使用。现原告退休回原籍老家,居住母亲留下的老屋属合法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松江区某房屋(原周某现陶某承租)享有居住权。

被告潘某乙辩称:系争房屋属于公房,原为被告母亲周某承租,被告一家自1983年后一直居住在系争公房内,原告户口自1978年便已迁出该房屋。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至被告名下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变更时不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且原告工作后,也曾在市区分配到福利房,该房屋约在2008年拆迁,原告已经得到了拆迁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胞兄,周某系原、被告的母亲。

本案系争房屋属于公房。原告户口曾位于系争房屋内,但自1978年5月17日,从系争房屋迁出至上海某大学至今从未迁回该房屋。被告户口于1983年8月29日迁至系争房屋,1991年系争公房的租赁户名变更时,周某、被告及其妻子、女儿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1991年11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后,一直由被告支付租金。后因原告认为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6月5日,上海市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校退休教师,无配偶子女,属于孤老。

2009年11月23日,(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书面告知函一份,载明:因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更改户名情况进行查实,经查,该房屋于1991年11月租赁人由周某变更为潘某乙,更改租赁户名符合手续程序。

2010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1950年至1962年的户口册中查到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

2010年1月18日,(略)某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原户籍位于系争房屋内,1978年5月因读书户口迁至上海某大学集体户口;据其他邻居反映,原告从小一直生活在系争房屋内。

庭审中,原告陈某其另有上海市普陀区某大学公房,但该房屋没有窗户、不能居住。

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表,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公房使用费收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在1991年11月系争房屋变更租赁关系时,其在该房屋实际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原告的户口早在1978年即已迁出系争房屋,之后其离开松江老家至上海市区学习、工作直至退休;原告自己名下另有租赁公房,仅有其一人居住,无配偶、子女,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1991年11月系争房屋变更租赁关系时,原告不具有承租人资格,无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原告认为其户口迁出后,在休息日和寒暑假基本回系争房屋居住,以及其名下的承租的公房不能居住的意见,仅有单方称述,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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