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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少刑诉(200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毛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2日零时许,在周口市X路穿越时空网吧,范某某因同王某发生争执,后被王某、王某光、王某晨(均已判刑)、蒋乐(在逃)等人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光、王某晨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零时许,在周口市X路穿越时空网吧,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同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王某、王某光、王某晨(均已判刑)、蒋乐(在逃)等人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光、王某晨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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