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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与杨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杨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4日杨某某由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5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24日到期,截止2009年7月10日,共拖欠本金5万元,利息x.35元。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x.35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7月10日)及2009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孙某某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7.1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3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10日为x.35元,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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