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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凤才,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晚,被害人孙某庚之父孙某庚某在李某某经营的矿山上被他人打伤,李某某及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将孙某庚某送往建平县医院治疗。2010年6月3日1时许,被害人孙某庚赶到病房,对在场人进行辱骂,继而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乙从衣兜里掏出水果刀,将孙某庚刺伤。建平县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穿透伤、胃十二指肠动脉断裂、胰腺破裂、左前臂外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庚失血性休克、腹部穿透伤、胃十二指肠动脉断裂、胰腺破裂构成重伤。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建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孙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7万元。被害人孙某庚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庚陈述,证人孙某丙、顾某、王某丁、刘某某、张某戊、李某某、王某己证言,书证建平县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尹守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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