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认识并开始建房,由于被告在外地打工,便由原告管理建房,房屋上楼板时被告回来,后又到上海打工。该房子建成共出资15万元。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陈某不让原告在该房居住。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双方出资所建房屋应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共出资1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分割共同财产,应照顾到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陈某应多分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更为合适,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任某该房屋出资额15万元的30%即x元整。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该房屋实际价值只有10万元,以及对家庭财产未予查清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任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不清,同时认定该房屋出资15万元无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任某于2006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的12月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2007年2月双方共同建住宅一处,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同居期间共建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任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建房时未建立帐目,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各自在建房时投入资金多少,因房屋建在陈某宅基地上,且因上诉人陈某对建房实际投入较多,被上诉人任某在建房的过程中也确有付出,故上诉人陈某应当给被上诉人任某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酌定为三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上诉人陈某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任某人民币3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1300元,上诉人陈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任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