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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33岁。

被告:吴某某,男,46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步行过马路,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被群众追回。经检查被告系醉酒驾驶。洛阳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9.18元、护理费438.83元、误工费3761.4元、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920元,共计x.41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

3、原告医疗费票据5269.18元;

4、护理人员田某辉驾驶证、营运证;

5、原告妻子宋某某营运证;

6、宋某伟出车证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第1-3、第5项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第4项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第6项证据证明力欠佳,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024灯杆西10米处,遇原告步行过马路,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被现场目击群众追回。经对被告血液酒精含量进行司法检验,被告系醉酒驾驶。洛阳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269.18元。

经查,原告与其妻子共同从事货物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致使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269.18元、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8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667.5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6667.59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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