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某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被告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李xx诉被告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2月1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楚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在随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李xx以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楚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提出离婚,被告楚xx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楚xx由被告楚xx抚养,原告李xx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楚xx孩子抚养费1500元(从2011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xx有权随时探望孩子,但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
三、原告李xx婚前个人财产TCL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凉椅一套、被子四床、褥子四床、床单四条、毛毯两条、煤气灶一套归原告李xx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X镇共同投资的车床加工厂(含设备)归被告楚xx所有;位于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聚元招待所的2.6万元投资归原告李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严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梁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