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现年××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该杨2006年至案发担任该村X组长职务。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合阳县土地局因建设凤凰路及凤凰园小区X村X组土地66.8415亩,先后分五次拨付给该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399.6212万元。东街村委会将其中385.3088万元转入东街村X组长杨某乙在建设银行合阳县支行设立的个人账户,交由杨某乙保管。从2006年8月30日起,被告人杨某乙利用担任五组组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多次挪用其账户内五组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归自己使用,包括为自己购买小轿车一辆、自卸车两辆、处理交通事故、其儿子上学、购买基金等。截止2009年11月,被告人杨某乙共计挪用五组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x.88元。破案后仅追回损失x元及扣押车牌号为陕E-x的25吨位解放自卸车一辆。被追回的x元已返还东街村委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杨某乙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乙利用其担任村X组长职务之便,违规挪用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对其判处6至9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杨某乙及其亲属犯罪后能积极变卖车辆退回被挪用的部分资金。能够退回全部赃款是能力问题,是否退还赃款是态度问题。3、被告人杨某乙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杨某乙之所以挪用如此之巨的资金,与该资金没有任何监督、不当存在于被告人私人账户关系甚大。基于上述原因,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合阳县土地局因建设凤凰路及凤凰园小区X村X组土地66.8415亩,先后分五次拨付给东街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399.6212万元。东街村委会将其中三笔分别为300万元、25.3088万元、60万元,共计385.3088万元先后于2006年5月23日、6月21日转入东街村X组长杨某乙在建设银行合阳县支行设立的个人账户,交由杨某乙保管。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乙利用担任五组组长职务的便利条件,第一次挪用本组村民土地征用补偿款一万元用于儿子上学。之后,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多次挪用其账户内五组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归自己使用,包括给自己购买车牌号为陕x“长安奔奔”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x的东风牌自卸车一辆、25吨位解放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x)、处理交通事故、为自己购买基金、儿子上学、自己家用及借给他人等。截止2009年11月,共计挪用五组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x.88元。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乙因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破案后仅追回损失x元及扣押车牌号为陕E-x的25吨位解放自卸车一辆。被追回的x元已返还东街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质的下列证据证实:1、合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杨某乙自2006年4月至2009年9月担任东街村X组长。2、合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某明2010年3月3日杨某乙因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同时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挪用资金已超过三个月未还。3、东街村X村财务管理中心收据证明,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9月27日东街村委会收到国土资源局凤凰小区征地补偿款共计399.6212万元。4、被告人杨某乙书某的收条证明2006年5月23日杨某乙收到东街村委会转来征地补偿款300万元、机井赔偿款25.3088元;杨某乙供述、东街村会计康××陈述及2006年12月9日的交账记录、东街村X组现金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2006年收到东街村委会转来征地补偿款60万元。5、合阳县X镇核算中心会计金××、东街村会计康××的查账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自担任组长以来至2009年11月交回的所有收支票据、库存现金相抵后,尚有x.88元库存现金未交。6、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人郝某、王某、雷某、杜某、曹某某等人证言及大荔县全民汽贸公司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某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挪用资金的主要去向,其中花费8.5万元于2007年4月购买陕E-x自卸车一辆,同年底花费3.9万元购买陕x“长安奔奔”小轿车一辆,花费28.55万元于2008年4月购买25吨位解放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x),处理陕E-x车交通事故赔付花费11万元,其子上大学花费7万余元,还账及外借他人9万余元,家庭日常支出及车辆经营亏损13万余元,购买基金损失2万余元。7、合阳县X村委会领条证明案发后追回被告人杨某乙车辆变卖款等共计4.06万元,已由东街村委会领回。8、杨某乙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利用其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村委会交其保管的集体资金挪作他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所持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被告人杨某乙挪用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陕E-x卡车应返还给东街村X组;对被告人杨某乙尚未退还的其余被挪用资金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对已扣押的陕E-x卡车由合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对被告人杨某乙尚未退还的其余被挪用资金责令其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屈××
审判员康××
人民陪审员王××
二○××年×月×日
书某员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