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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河南省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崔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贾某与苏立公(曾用名苏X)系夫妻关系。苏立公原系军转干部,1963年被组织分配到河南省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叶县供销社)工作,因生活作风问题,经该单位作出处分和行政处理,由原来行政工资二十级降为二十三级。自1965年6月1日执行。后贾某丈夫苏立公于1968年调任河南省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叶县粮食局)工作。在此期间,苏立公反映工资待遇一事,叶县人事局于1985年10月18日报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认为,恢复原工资级别20级,自1985年10月起执行。2009年1月份,苏立公去世,贾某又反映苏立公生前被降级的20年零5个月的三级工资和利息、中共叶县X组织部、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苏立公生前的工资进行了审查,认为处分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贾某实属不正当要求。为此,贾某具文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的丈夫苏立公生前在河南省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期间,因违纪行为,被作出处理,后调到叶县粮食部门工作。苏立公去世后,贾某反映其丈夫的工资问题,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认为其反映苏立公的工资实属不正当要求,且贾某与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贾某诉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起诉。

贾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显失公平、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主张上诉人的丈夫(苏立公)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关于工资及利息数额应是被上诉人举证,不应让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的丈夫(苏立公)是符合政策规定,哪一个政策、哪一个政策的第几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举证。不能再补发工资是按照豫法(1980)X号文件精神,该文件是什么精神,第几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举证。可是,这些被上诉人均举证不能。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故依法上诉,以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贾某作为苏立公之妻,向苏立公生前曾工作单位河南省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张工资问题,但因苏立公生前属于干部身份,享受行政级别工资待遇,贾某所反映的补发工资问题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乔国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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