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吕XX、刘XX、苗XX、吕X、吕XX因与被告郝XX、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安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苗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吕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吕XX(又名吕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告郝XX,男,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吕XX、刘XX、苗XX、吕X、吕XX因与被告郝XX、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安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7日,依法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XX及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郝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吕XX是被告郝XX雇佣的货车司机,路安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吕XX于2009年12月10日1时35分驾驶豫x号牵引车牵引豫QB189半挂车运载货物途中,在广西上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XX死亡。被告郝省远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安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吕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XX辩称:1、从原告提交法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吕XX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家人的主要的收入和消费都应发生在农村,吕XX的死亡赔偿金、几位被抚养、赡养的费用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苗XX自称在汝南县X镇X街X号租房居住是虚假的。原告主张吕XX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刘XX的常住人口卡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不可能与吕XX之间形成赡养权利义务关系,刘XX赡养费的请求不应当支持;3、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被告的近亲属已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通过广西上思县交警队支付了包括丧葬费在内的x元,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的有故意或过失的,可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5、本案中,原告基于雇佣关系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6、原告主张的x元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1、吕XX不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仅是挂靠在其公司,车辆的受益、控制均为实际所有人郝XX,其公司未收取相关费用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诉请数额计算标准部分不属实,对不属实部分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XX雇佣吕XX为其驾驶车辆。2009年12月10日1时35分,吕XX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驾驶室内搭乘郝XX、郝明理)牵引豫QB189半挂车运载白砂糖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崇左市经上思县往钦州市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至(上思县)S311线61KM+400M弯坡路段下长坡时,遇杨叶波驾驶桂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载木薯在其前方通向行驶。由于吕XX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该车追尾碰撞桂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吕XX当场死亡,郝XX、郝明理受伤,豫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豫QB189半挂车和公路设施及所运载白砂糖部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认为:吕XX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郝XX的亲属向苗XX通过广西上思县交警队预付x元,用于处理吕XX的丧葬事宜。吕XX所驾驶的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豫QB189半挂车系郝XX出资购买,挂靠于路安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

吕X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苗XX系吕XX之妻。吕X、吕XX系苗XX与吕XX婚生子女。吕X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吕XX出生于X年X月X日。吕XX、刘XX系吕XX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4年5月25日和1934年5月14日。汝南县X镇X村委出具证明:吕XX的父母吕XX、刘XX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吕新华、吕香梅、吕新群、吕冬梅、吕XX、吕富六。除吕XX外,其他子女都健在。吕XX、吕XX、刘XX、苗XX、吕X、吕XX户籍登记住址为汝南县X镇X村刘庄。

诉讼期间,原告苗XX为主张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提供了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为吕XX、苗XX办理的暂住证各两份,暂住证内容为吕XX、苗XX从2008年10月24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汝南县X镇X街X号长期居住生活。被告郝XX对该暂住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进行调查核实,经本院向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调查核实,西大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该暂住证作废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亲属吕XX受雇于郝XX后,吕XX与郝XX之间即形成雇佣关系。吕XX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被告郝XX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安公司与吕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五原告要求被告路安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是由于吕XX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但由于吕XX与郝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所承担的是无过错民事责任,吕XX虽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不能免除被告郝XX作为雇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吕XX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且给被告郝XX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较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郝XX辩称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吕XX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郝XX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对造成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吕XX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系吕XX的父母、妻子和婚生子女,均属于赔偿权利人。被告辩称原告刘XX的常住人口卡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不可能与吕XX之间形成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经查刘XX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34年5月14日,且村委证明刘XX系吕XX的母亲,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五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五原告为支持自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提供了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为吕XX、苗XX办理的暂住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向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调查核实证明该暂住证作废无效。根据证据的审查认证规则,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吕XX、苗XX在城镇居住及主要经济收入一直来源城镇,所以认定吕XX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赔偿20年,计款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388元/年支付,同时应根据吕XX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确定。吕XX死亡时,吕XX、刘XX均已满75周岁,分别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吕XX生活费数额为2823元(3388元/年×5÷6)。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数额为2823元。被扶养人吕X生活费的支付期限为4年,数额为6776元(3388元/年×4÷2)。被扶养人吕XX生活费的支付期限为8年,数额为x元(3388元/年×8÷2)。吕XX死亡后原告方及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存在一定的交通、住宿费损失,数额可酌定为3500元。以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x元,被告郝XX负担70%,计款x元。吕XX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x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郝XX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被告郝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郝XX负担5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