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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英武,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某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在广东开饭店时,因购小车向他人借款3万元,到期不能归还,就向原告借款3万元来归还;第二次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饭店的流动资金;第三次于2009年11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三次共15万元,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廖某某借案外人黄××3万元的借条及原告帮归还的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帮被告还了3万元的事实;

2、借条5万元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了5万元;

3、借条7万元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借了原告7万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原有姻亲关系,1994年,原告曾与答辩人一起共同投资广东宝通柚木地板公司在龙胜经营的木地板厂,1997年3月退股后,原告单独领走答辩人的退股金x.26元,至今未给答辩人。后来,答辩人从事餐饮业,有时因资金紧张也向原告借过钱,但双方到2009年11月2日清算,答辩人总共只欠原告7万元。2009年9月16日,答辩人帮原告支付法院的诉讼费3324元,2010年2月1日,答辩人又帮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x元,至今年春节,答辩人又偿还3万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对以前的债务进行清算,至2009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同意帮原告归还欠银行的13万元,余下的7万元写欠条给原告,同时被告于2010年春节归还了原告3万元的事实;

2、第二份证据为诉讼费收据,证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帮原告垫支诉讼费3324元;

3、第三份证据2010年2月1日,被告帮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x元;

4、退股协议及领款凭证等,证明原告还占有被告退股资金x.26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对以前的账目情况进行清算,已形成总的欠条即证据3,本案只能以证据3作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但被告的证据1已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清算时,被告同意帮原告归还欠银行的13万元,所以,被告的证据2在2009年9月16日帮原告垫支的诉讼费3324元和证据3在2010年2月1日帮原告归还银行x元应该在本案诉讼标的之外,双方已协商解决的事情,本案不一并处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春节归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4,因原、被告后来已进行清算,本院只能以清算后的欠条为依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法庭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原系姐夫与内弟关系,双方在经济上曾经互有往来,被告在开饭店时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流动资金;2009年11月2日,双方对以往的经济帐目进行清算,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罗某某现金20万元,被告廖某某同意帮原告罗某某归还银行贷款13万元,余下7万元写欠条给原告,限于当月17日还清。逾期后,被告于2010年春节归还原告3万元,并于2010年2月1日归还银行x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自己15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自己只欠原告2万余元,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对以往的帐目进行了清算,双方达成协议,形成了欠条,双方应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7万元的欠条已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4万元应当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将欠条以外双方已经清算达成协议的帐目纳入欠条内来计算,混淆了双方已达成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现金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660元。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某勋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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