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系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甲,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李某之夫。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孟某乙,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孟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甲、施某、被告甘州区X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至2002年,原告根据国家相关荒地开垦政策及村社的分配,陆续对碱滩镇X村草沟滩荒地45亩投入了劳力进行开垦。1997年在该荒地上修建水渠、取坑拉电、立杆、打井,其费用约定由开垦的农户共同承担。后因无法浇灌,未全部耕种。2002年8月,原告夫妇到新疆打工,被告孟某乙前往新疆与原告协商种地事宜,原告考虑到开垦的土地需照顾,社里要集体打井、短时间无法回张掖,所以便委托被告孟某乙管理并租赁土地,租赁费由被告孟某乙收取后用以缴纳打井费用,原告随时有权收回土地。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孟某乙索要耕地,被告推诿拒绝移交。原告无奈向野水地村委会、碱滩镇政府要求解决,而被告孟某乙拿出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认为,自己有权耕种,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权对自己的荒地承包经营权利予以处分,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荒地当初是原告占下的,原告修建了U型渠。后原告夫妇去新疆打工,由于村上要打井,被告孟某乙便出资打了井,并耕种了上半部分土地,下半部分土地由原告丈夫孟某甲委托被告孟某乙出租给了本村村民祁某戊耕种。当时原告与被告孟某乙是如何协商的,村委会并不知晓。2009年12月份,原告的丈夫孟某甲从新疆回来后不承认当时和孟某乙的口头协议,村委会协调无效。2010年,被告孟某乙向村委会原任书记屈兵提出要签协议,为了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村委会就在承包合同上盖了章。村委会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2010年3月,原告不让被告孟某乙种地,双方发生争议,因此这些荒地谁都没有耕种。我们村委会意见是让被告孟某乙至少种上15亩土地,其余的土地由原告耕种,但原告不同意该意见,遂引起了诉讼。
被告孟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完全属实。1997年修建水渠、取坑拉电、立杆、打井费并非由原告完全负担,我并没有前往新疆与原告协商过耕种土地事宜,而是因为原告拖欠村社历年来的欠款,我替原告交纳欠款后耕种了荒地。我和被告碱滩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客观真实有效的。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甘州区X镇X村八社社员。原告李某丈夫孟某甲系被告孟某乙侄子。1987年,碱滩镇X村八社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就该社草沟滩的荒地(盐碱地)由社员开发耕种,原告之夫孟某甲当时占了一条地。1997年,原告修了U型渠,出工栽了杆、拉了电,并犁了十几亩地,被告孟某乙犁了剩下的地。后原告及其丈夫去新疆打工,原告将该土地委托被告孟某乙管理并耕种。2004年,该社社员在荒地上投资打井,每户分摊费用5900余元,被告孟某乙向村社交纳了该费用。2005年1月1日,被告孟某乙受原告委托将其中21.6亩(未除埂面积)的荒地租赁由本村村民祁某戊耕种,双方签订荒地租赁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8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地租金20元,租赁费3200元,由被告孟某乙收取后,抵顶其已交纳的荒地打井款等”。合同签订后,祁某戊于2006年开始耕种。后被告孟某乙实际在祁某戊处收取租金3700元。2009年3月,原告夫妇从新疆回来,要求被告孟某乙退还其荒地,遭被告孟某乙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后被告碱滩镇X村委会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孟某乙提供一份2004年1月1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孟某乙对23亩荒地进行开垦,费用自理;合同期限40年,自2004年至2044年;因该荒地开垦费用较大,被告孟某乙已投入较多资金,村委会免收承包费;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果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x元”。故被告孟某乙认为自己已合法承包该荒地,不同意退还原告荒地。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2007年12月,该片荒地经碱滩镇X村八社丈量为45.06亩。2010年,原告与被告孟某乙均未耕种未租赁的荒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实施某见、证人孟某丙、祁某丁、王某某、祁某戊的证言,被告孟某乙提供的碱滩镇政府收款收据、信用社收款凭证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碱滩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本案争议的被告孟某乙与被告碱滩镇X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认为其丈夫孟某甲所占的荒地,是由其开发的,根据该办法“谁开发、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该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故两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该荒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孟某乙在庭审中辩称,该荒地是其投资打井并耕种的,其与被告碱滩镇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原村委会书记屈兵书写的,文书杨仲选盖的公章,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合同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孟某丙、祁某丁、王某某、祁某戊的证言证实了最初原告占地的事实和被告孟某乙交打井款及耕种荒地的事实。法庭依职权向甘州区X镇政府司法所调取的屈兵的证言证实,该承包合同是2009年被告孟某乙写好拿来后双方签订的,其在合同后加附了一条,为了不把村委会牵扯进去,遂让文书杨仲选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原村委会文书杨仲选的证言证实,盖章须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2009年3、4月份,被告孟某乙持一份打印好的合同要求其盖章,屈兵书记在合同上加附了第七条,并打电话让其盖村委会的公章,所以就盖了,村委会并没有开过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孟某乙与祁某戊签订荒地租赁开发合同的时间来看,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不真实,并非合同的落款时间。被告孟某乙是在原告夫妇去新疆打工,其受原告委托将一部分荒地租赁他人耕种,一部分荒地由其自己耕种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自拟了承包合同,让原村委会书记加附合同条款,原村委会文书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同时该承包合同签订前村委会并未拟定承包方案,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未按法定的程序进行。综上,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两被告签订的该份荒地承包合同无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乙与被告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孟某乙、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