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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罗某、谭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曾某、谢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罗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谭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学生,住(略)。

被执行人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曾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谢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申请执行人罗某、谭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曾某、谢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株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某向本院提出,请求将该案指定至被执行人唐某、曾某、谢某住所地炎陵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将本院执行的(2007)株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指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罗某、谭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曾某、谢某(2007)株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由炎陵县人民法院执行。

炎陵县人民法院收到本裁定后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明祥

审判员高辉雄

审判员陈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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