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安腾达泥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区总工会四楼。
法定代表人牛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立新,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延安腾达泥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属合同纠纷,其公司住所地在宁夏贺兰县,应由其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安塞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陕西省安塞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
审判员高振龙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强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