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西安市兰贝食品厂与张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兰贝食品厂,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原告西安市兰贝食品厂与被告张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涛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新厂址建筑钢结构厂房,2009年12月19日在劳务市场找三位民工至本厂做地平处理工作,被告为其中一位民工。当时口头约定每干一天70元,干活工时不超过8小时,劳务费按日结算,干则有酬,去留自便,吃住(略),每天在劳务市场接送。数日后,被告从施工现场高处掉下摔伤。原告坚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裁决错误。现诉某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正确的。原告的诉某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西郊土门人力市场临时雇佣数位民工(包括被告),到原告新厂址西安市X区X街办孙围工业园好汉路X号建筑钢结构厂房,民工主要工作是打地坪、打夯等活。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70元,工资当天结算。被告每日在原告处工作,并每日领取相应报酬。当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房顶摔下,造成腰部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医院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议,被告遂申请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该委以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某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至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定期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本质的区别。从法律关系上看,劳务关系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经济关系,无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则兼具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性质,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从支付报酬形式看,劳动关系一般是有规律的按月支付;劳务关系则多为一次性结清或按阶段批次支付,无规律可言。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付出常务性工作,按日付酬,去留两便,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双方之间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其基本特征符合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安市兰贝食品厂与被告张某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俊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