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至27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开设在台州市X镇X路的“鼓浪屿”浴场内,分别容某邱军莲、杨某莲向林里平、张某乙等人卖淫4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D某证言;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纪,明知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