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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移送郏县公安局,同年10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茨芭乡中操场打篮球时与该校学生刘某某为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离开茨芭乡中去网吧上网,双方在网上聊天后对骂。被告人李某到茨芭乡中找到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对刘某某殴打,致刘某某头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伴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李某之父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及其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龙涛

审判员王占俊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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