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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黄某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9月28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广西打工,原告在新疆打工,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且书写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的书写时间是2011年2月13日,且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借条书写时间予以认同。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x元整(叁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没有借原告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静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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