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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某告胡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68岁,住淮滨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39岁,住淮滨县水城X号楼二单元三楼。

委托代理人熊xx(系胡xx妻子),女,38岁,住址同上。

被告王xx,男,53岁,住淮滨县X区。

原告曹xx诉某告胡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后,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彭某、袁某、余玉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xx及代理人王某林、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和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2月25日,被告胡xx经被告王xx向原告曹xx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后被告胡xx偿还1万元及利息2千元。余款1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胡xx与原告曹xx不认识,与原告没有关系。借原告钱和还原告钱都是通过王xx。2005年以前从王xx处借款3万元,2007年6月22日还给王xx1万元本金及利息2000元(条据为4500元),又重新给王xx打一2万元条子,3万元借条给王xx了,应作废。还下欠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08年9月27日我对王xx说钱已到位了,叫王某原告来结帐。王某原告在忙着,借条拿不过来,王某我给你打收条5万元。后来,王某钱还完了,叫我把收条撕掉,他说如果找到借条就撕掉。这个5万元有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由王某还原告1万元本金及利息,因我这钱已还给王某,我与原告不认识,借款、还款都由我通过王xx借款、还款。我已还清借款,王xx没还给原告,应由王某担还款义务。

被告王xx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借了2万元。2008年9月28日还1万元本金。还欠1万元本金及利息没还。谁借款谁还款,我是担保人,我没借钱不应还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2月25日,被告胡xx妻子熊xx找被告王xx借款,王某原告曹xx(因胡xx和熊xx不认识曹xx)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王某款后送交胡妻熊xx。熊于2007年6月22日已还给王1万元及利息,王某给原告曹xx(此1万元已在诉某解决)。由王xx又重新打一张“借条”2万元及利息(未注明借谁的),落款仍为2005年2月25日,王某胡xx在“用款人”处签名,胡签名后由王某欠条拿走。2008年9月27日胡妻熊xx将欠款5万元及利息还给王xx,王某还给原告曹xx1万元本金,余欠款及利息未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打借条和收条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xx找被告王xx借款,王xx从原告曹xx处借款2万元,王某于2008年9月27日还原告曹xx1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欠款应予给付。但被告胡xx从被告王xx处借款及利息已经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xx虽然自己在自己所写的“借条”中写“担保人”,但也是实际借款人,即为被告人,当被告胡xx将其从被告王xx处借款还给王某,王某还给原告曹xx1万元本金,未及时将欠款及利息全部还给原告曹xx,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欠款1万元及利息(月利息1分5厘),其中1万元利息从2005年2月25日至2008年9月27日计息,另1万元利息从2005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袁某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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