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X区某某楼X楼。

代表人: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浙江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浙江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的(2011)某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8日15时40分,被告姚某驾驶浙BMN某某小客车行驶至某某X村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车辆左前角与原告驾驶的浙BLH某某小客车的右侧车门相碰撞。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即同年1月29日将浙BLH某某小客车送至某某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项目为更换右后门及前后中饰条、右前钣金及拆装、右后叶子板钣金及后可修复、右前后门及倒车镜壳油漆、右后叶子板及后保及边梁油漆,并配用右前门防撞条1只、车门密封条1根及车门X个,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驾驶的BMN某某小客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原告姜某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000元,由原审被告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姚某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BMN某某小客车在被告某某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姚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存在过错,而原告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姚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浙BLH某某小客车虽未经被告某某当场定损,但从其修理的时间、修理项目以及配用材料来看,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碰撞部位相符,且与被告某某提供的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亦相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二、被告姚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姜某的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1年4月上诉人已经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材料以及支付车损的发票等向被保险人姚某支付了第三者车损1200元,一审对此没有采信,我们认为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查明,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由某某承担财产损失800元。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讲的不符合事实,姚某投保了交强险,作为被上诉人姜某理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姚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某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浙BMN某某辆定损单、发票,浙BLH某某辆定损单、发票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套,证明第三者车辆定损1200元,被保险人姚某已经向某某提供定损单及修理发票,某某已经支付了12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姜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一审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发表的意见。对其他几份证据,与姜某主张权利没有关联性,原件的真实与否由法院来确定。

被上诉人姜某、姚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某驾驶浙BMN某某小客车未按规定让行,造成车辆左前角与被上诉人姜某驾驶的浙BLH某某小客车的右侧车门相碰撞,姜某由此事故造成的车损理应由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BMN某某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审根据姜某提供的修理证据,结合车损部位,确定姜某车损为6000元,并判决由某某承担2000元赔付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称其已向投保人姚某支付第三者车损1200元,该款应作相应扣除。虽然交强险条例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该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作的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某某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某已收到该理赔款1200元,故某某是否已向投保人姚某支付第三者理赔款,不影响姜某作为第三者向其主张交强险赔付的权利,某某要求其赔款中先行扣除该12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亚君

审判员黄永森

审判员张宏亮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陆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