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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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2011年7月6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铁路三局原8023老兵煤球厂租赁协议:租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两年时间。协议约定租金每年5万元(如协调不好运煤途中罚款降为4万),每六个月交款一次2.5万元;被告必须保证设备完好无损并能正常生产;如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双倍租金10万元。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多次违反协议约定:租金应在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交清4万元,被告至今只交付3万元,剩余1万元及第二年租金借故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交,同时厂房已被彻底破坏无法生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租金5万元;保证机械设备完好无损,如损坏计价赔偿;赔偿违约金10万元;赔偿原告因讨债和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将设备完好无损交与原告,被告违约,应双倍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2、移交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将煤球厂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且大型设备有底单,如有损失,被告应按移交清单上的内容移交给原告或赔偿损失。3、原告因索要租赁费所花费的差旅费票据27张,总计658.5元,原告从郑州来商丘16次,每次按两天时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32天的出差补助费。

被告答辩称:租赁场地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我方无法经营,给我方造成了损失,租金我已经支付了4.3万元,房东不让我干,要我锁门停止经营,我找原告协商,原告始终予以推脱。综上所述,我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8张,据此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租赁费4.3万元;2、商丘市信访局2008年5月31日会议纪要一份;3、田××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欺骗我的情况下给我签订协议,其并没有权利将场地租赁给我,并且给我造成了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次来商丘并未给其联系过,原告是否来商被告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2009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5500元、2010年3月10日金额为1万元的两份收据没有异议,其余的六张都有异议。2009年3月7日的金额为3000元的是买土的钱,不是租赁费;2009年3月20日的金额为5000元的是退款,我是租的第三方的场地,交的租金多,这5000元是退给我的;2009年12月28日姓刘的借款1500元是咋回事,我不知道;12月4日的刘××收到的3000元与我没关系;2010年5月29日老刘借款6000元与我没关系;2009年7月7日韩×收款4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会议纪要应由与会人员签字,该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我方不予质证。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可以明确反映出原告来商找被告索要所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无异议的2009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5500元及2010年3月10日金额为1万元的两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9年3月7日的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及2009年3月20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系其他款项不是本案所主张的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收条可以作为原告缴纳租赁费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8日1500元的借款及2010年5月29日6000元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12月4日刘××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可以冲抵本案租赁费,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7月7日的场地租赁费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租金中不包含场地费用,只是设备租金,但在原告认可的2009年11月16日及2010年3月10日的两张收条中均注明了“收到王某某某年某月至某某年某月场地租金某元”,因此可以看出租赁费用中包含场地的租赁费,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收据可以作为冲抵原告租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会议纪要,该纪要既无与会人员签字,也没政府部门印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原告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铁路三局原8023老兵煤球厂租赁协议:租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两年时间。协议约定租金每年5万元(如协调不好运煤途中罚款降为4万),每六个月交款一次2.5万元;被告必须保证设备完好无损并能正常生产;如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双倍租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三台煤球机、一台粉煤机、一台铲车等设备移交被告,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对设备数量及主要设备的价格进行了记载(详见清单)。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截止至起诉时两年内被告仅支付租金3.7万元(包含庭审中原告认可的由刘××代收的租金9500元)。下余租金在原告多次来商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租金5万元,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应双倍支付原告租金8.6万元;要求保证机械设备完好无损,如损坏计价赔偿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索要下欠租金原告多次来商,其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酌定支持978.5元为宜。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租金8.6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978.5元;

三、被告按双方的移交清单返还租赁设备,如有损毁需另行交付相同种类的物品,或按清单约定的价格赔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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