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薛某峰、次子薛某岭,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原告薛某患有糖尿病及并发症,每月需要交纳养老保险199.8元,医疗保险80.68元,无收入,被告每月有退休工资1100元。
原审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现年59岁,且患有糖尿病及并发症,其又无其他收入,被告吕某作为配偶应当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因被告每月退休工资并不高,且也患有疾病,原告对此也认可,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扶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吕某自2010年11月份起每月的30日给付原告薛某扶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吕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自1997年离家出走,此后未对家庭尽过任何义务,被上诉人有自己的积蓄完全可以养活自己,且上诉人工资有限,除下开支和偿还债务所剩无几,没有能力再给付被上诉人每月300元生活费,且被上诉人很快就退休并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无期限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薛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薛某现随其两个儿子生活。薛某到2011年8月份退休,退休后有固定工资收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薛某年龄较大,又患有糖尿病及并发症,没有其他收入,且每月还要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吕某作为配偶应当相应地给薛某经济上的帮扶。鉴于薛某现随其两个孩子生活,基本生活有保障,同时考虑到吕某的自身情况和经济能力,吕某帮扶薛某应当以薛某每月所交纳保险费用为限即288.48元,另考虑到2011年8月份薛某即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有退休职工待遇,故吕某给付薛某的扶养费应自薛某起诉时计算到2011年9月份较为适宜。综上,吕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吕某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薛某扶养费3085.28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薛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