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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轻工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魏、陈某,均系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魏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陈某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轻工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李某、被上诉人祝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魏、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4月27日,祝某与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机构益阳盐业配送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泥付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l、项目部将益阳盐业配送中心仓库及办公楼整栋工程中泥付工分部工程和基础土方工程承包给祝某,包工性质为包工不包料。2、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临时搭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点工单价50元。3、付款方式:暂按每人每天10元付基本工资和生活费;该单项工程完成后,支付工资总额的80%;其余款项,待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年底内付清。2008年7月4日,项目部与祝某签订《益阳盐业配送中心泥付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项目部认定工程价格为x元。至2008年7月11日,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付给祝某工资等款x元,余欠x元。此后,祝某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项目部作为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机构与祝某所签订的《泥付工承包协议》,应视为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祝某签订的合同。湖南轻工盐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祝某泥付工工资x元,湖南轻工盐业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关于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为皮毅强且已支付民工工资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泥付工工资x元,并赔偿原告祝某因未支付x元工资所造成的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湖南轻工盐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益阳盐业配送中心办公楼项目泥付工的实际承包人应为皮毅强,祝某只是皮毅强的代理人,故祝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从未与祝某进行过结算,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祝某结算,属认定主体和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经按照其与皮毅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皮毅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不再存在有任何的支付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祝某答辩称:其主体资格合法,是适格主体;工程结算是双方一起结算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湖南轻工盐业公司提供了十份证据。证据一、2008年2月22日皮毅强《委托书》原件;证据二、2009年4月15日皮毅强收益阳盐业公司办公楼泥工工资款x元《收条》原件;证据三、2008年7月4目皮毅强与上诉人《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据四、2010年2月9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蒋某某付皮毅强最后一笔工资款x元的《委托书》原件;证据五、2010年2月10日皮毅强在上诉人公司领最后一笔工资款x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原件;证据六、2009年4月l5日皮毅强收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蒋某某有关支付民工工资款x元的《收条》原件;证据七、2009年4月27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蒋某某出具的尚欠皮毅强益阳盐业公司办公楼泥工工资款x元《欠条》原件;证据八、皮毅强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月8日、2月8日、5月16日、6月4目、9月13日、2009年1月24日收到益阳盐业公司办公楼工资款的条据原件共7张,合计x元;证据九、皮毅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亲笔签名;证据十、祝某共欠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元的两张借条。祝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在一审已经质证,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皮毅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欠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元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湖南轻工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对除委托书外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但祝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证据一皮毅强《委托书》,因委托书没有被委托人祝某的签字认可,祝某提出与皮毅强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委托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祝某与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机构益阳盐业配送中心项目部签订的《泥付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承包人祝某未取得资质证书,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祝某请求根据工程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祝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查,《泥付工承包协议》是祝某与益阳盐业配送中心项目部所签,工程结算单是祝某与益阳盐业配送中心项目部项目经理蒋某某结算的。祝某以原告的身份向原审法院起诉,本院认定祝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案外人皮毅强的《委托书》,因委托书没有被委托人祝某的签字认可,祝某提出与皮毅强并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委托书不予采信。上诉人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经向皮毅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属支付对象错误。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后,可以通过另行起诉,予以追偿。故上诉人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轻工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审判员黄和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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