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7年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马某宅X号动迁,安置人员为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陆某某七人,安置房屋二套。因马某某、陆某某先后死亡,该房屋权属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位于(略)及某室的房屋。
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陆某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前妻(名字不详)生育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其余子女均在未成年时死亡。1960年左右原告与马某某(2003年5月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结婚,婚后生育马某某(未成年时死亡)和被告马某某二人。被告马某某、蔡某某生育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被告马某某、陆某某生育陆某某(2009年8月死亡时未成年)。
另查明,1997年1月,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马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拆迁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马某宅X号房屋动迁,安置人为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陆某某七人,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二套。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对系争房中属本人的份额表示赠与原告。原告、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对系争房按每平方米10,000元计,不要求再评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动迁中,动迁部门认定的拆迁人为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陆某某七人,故安置的动迁房应属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陆某某七人共有。马某某死亡后,此房中属马某某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继承。陆某某死亡后,此房中属陆某某的份额由其继承人马某某、陆某某继承。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对系争房中属本人的份额表示赠与原告,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系老年人,他处无房,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原告安享晚年,故(略)房屋归原告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某某号某室房屋归未到庭被告所有。对原告多得的份额,由原告给付未到庭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到庭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每平米的价格等判定。被告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陆某某所有;
二、(略)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陆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720元,被告马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