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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a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姑a,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姑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姑a及翻译人员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姑a乘坐一轻便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东侧人行道距离x路口以南约50米处,将2小包计O.53克白色粉末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a,双方完成交易欲行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姑a丢弃的随身花布零钱包内查获31小包计12.29克白色粉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0.53克及12.29克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上述l2.82克海洛因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赵a、肖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姑a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姑a辩解称:其受人之托将物品交付给他人并收取费用,并不知道是毒品;花布包内的物品是他人所有,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a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前几天,其从朋友处得到一个贩毒的新疆人的手机号码。2010年6月3日下午,其打该电话与对方一名新疆口音的女子商定购买200元海洛因,至约定的x路附近后,见一名新疆男子骑轻便摩托车带一名新疆女子四处张望,其招手示意后,对方开到其身边,那名女子从花布零钱包里拿出两包白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其看到包内还有很多同样包装好的海洛因。该女子又从其包里拿了200元准备离开时,几名便衣男子围拢过来,新疆男女便开车逃跑。该女子被便衣从车上拉下后,将手中的花布零钱包及刚才收取的200元钱丢到路边绿化带内,后被便衣民警找到。经辨认,其指认姑a即上述女子;现场调取的花布零钱包即被告人当时携带。

2、证人肖a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0年6月3日下午,赵a称有一个贩毒的新疆人的手机号码,并让其陪同购买海洛因。其与赵至x路附近后,在距离赵五六米的地方等候。赵打了个电话后,两名新疆男女合骑轻便摩托车开到赵身边,赵交给对方女子200元,该女子给了赵两个白色塑料包装的东西。此时,几名便衣男子过来将该女子从车上拉下后,该女子倒地后立即将手中的花布零钱包及刚才收取的200元钱扔向路边草丛,新疆男子趁乱逃脱。后便衣民警找到了被新疆女子丢弃的钱物。经辨认,其指认姑a即上述女子;现场调取的花布零钱包即被告人当时携带,随即在被抓获时丢弃。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概貌。

4、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现场查获了毒品、毒资以及被告人用以携带毒品的零钱包。

5、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赵a及姑a处扣押的33包白色粉末送检后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案发经过及姑a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姑a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共计l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姑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收缴的毒品及扣押的赃款、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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