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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00元,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张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张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携带撬杠两根一同到郏县X村王某家,由被告人张某在一旁望风,贾某用自己携带的撬杠将王某家堂屋门撬开,进入室内,将王某放在堂屋东侧卧室柜子中黑色皮包内的7000元左右现金和一对黄金耳环、一副玛瑙珠等物品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金耳环以830元卖给岳某某开的鸿运祥黄金加工店。经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副玛瑙珠价值人民币100元。所盗赃款由贾某、张某二人平分挥霍。

2、2011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张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携带撬杠、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一同到郏县X村杨某甲家,由被告人张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贾某用自己携带的撬杠将杨某甲家大门撬开进入院内后,翻窗户进入该家的屋内,将北屋东耳房柜子里的600元现金盗走。当晚二被告人又一同到郏县X村石某某家,由被告人张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贾某用自己携带的撬杠将石某某家堂屋门撬开,进入房内,将石某某放在堂屋东耳房柜子抽屉里的32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挥霍。

2011年3月24日,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安良路口夜市上将被告人贾某、张某二人抓获归案。被告人贾某在郏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未被掌握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孟万彪的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孟万彪抓获归案。

被告人贾某2005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某甲、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乙、岳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本院(2002)郏刑初字第X号、(2005)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贾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书,案件移送通知书,襄城县公安局证明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贾某、张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贾某在郏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孟万彪的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孟万彪抓获归案,属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液压钳一个、撬杠二根,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贾某、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7930元、杨某甲600元、石某某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某正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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