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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史某、李某己、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迪士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鑫丰加油站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录,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已刑满释放。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史某、李某己、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村区人民检察院、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除维持原判外,又增判了对李某己、宋某的民事赔偿。终审判决后,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提出申诉。2007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7)焦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提起抗诉程序不当为由,驳回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2008年1月27日又作出(2008)焦法立字第X号刑事决定,裁定对本案再审。2009年4月9日还作出(2008)焦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马村X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6)马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马村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06)马刑重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听取了各方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5日23时40分许,郜某酒驾豫x出租车,致侯××、李××二人死亡,且逃逸。后向公安人员投案。

上述事实有: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现场绘图、照片及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目击证人唐××、公安人员李×、吴××、郜某之姐郜××的证言;3、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

原判还认定,死者侯××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以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704.90元/年为依据,20年为x元;丧某为6057元,郜某已赔付5000元;其亲属办理丧某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以2人40天计算,按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依据,计得1346元;被抚养人侯某丁的抚养费,侯某丁14岁,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294.19元/年为依据,4年为x.38元;被赡养人侯某戊,X年X月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侯××为其唯一的赡养人,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64.09元/年为依据,12年的赡养费为x.08元。

死者李××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以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3.15元/年为依据,20年为x元;丧某为6057元,郜某已赔付5000元;其亲属办理丧某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计1200元。李某己出生日期是1945年10月16日,宋某是1945年7月5日,二人系夫妻关系,李某己与死者李××系叔侄关系。200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立继字协议,李××为李某己、宋某继子,为二人养老送终。由于李××确系李某己、宋某生前的实际扶养人,双方的收养关系成立,李某己、宋某的赡养费为x.60元。

豫x桑塔纳牌出租车行车证上的车主是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朱某,豫x桑塔纳牌出租车挂靠在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李某丙、侯某戊和史某、李某己、宋某举证的证据分别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处理丧某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情况。另外,立继字协议和马村X村委会证明证实,李××与李某己、宋某系收养关系。2、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桑塔纳豫x的所有人为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某租赁合同、营某、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表、承诺保证书、原审部分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朱某的笔录证明,朱某为豫x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马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给予支持,但其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事发时是2005年,原一审审理时是2006年,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当按照此次审理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的要求,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豫x出租车的有效证件行驶证、购车发票上载明该肇事车辆的财产所有人虽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结合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某状况,再加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某租赁合同、营某、再就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个体工商营某执照、承诺保证书、原审部分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朱某的笔录等证据,应认定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某,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又自认豫x出租车在其公司挂靠经营。朱某作为出租车豫x实际所有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事发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某应当和郜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郜某、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李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105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1346元;侯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侯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x.08元。(二)、郜某、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105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李某己、宋某生活费x.6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迪士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雇员郜某肇事造成他人伤害,雇主朱某应承担责任。此外,本公司对该车未有任何收益双方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根据事发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迪士公司、朱某、郜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该肇事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某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朱某控制并从中获益,本公司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某获得利益,却判决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3、朱某与迪士公司签约挂靠在该公司,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有其负责,迪士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答辩称,迪士公司是管理者并收取费用,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在执行程序时提出再审,应适用当时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郜某交通肇事犯罪,已于2006年4月10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马村区人民检察院、郜某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此节在卷(2006)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并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争执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车主的确定、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经查,首先该肇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货单位(人)和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均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5年8月30日该公司与朱某签订的经营某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规定:该公司对营某车辆拥有管理权、经营某;朱某拥有车辆所有权、车辆经营某之许可使用权。同时还约定了经营某租赁费和经营某赁费的数额、交费时间和滞纳金;2005年8月3日的承诺保证书约定:车辆所有权归朱某,挂靠迪士公司。另外,该肇事出租车在形式外观上也有迪士公司明显标志,并已投入实际运营。此前诉讼中,迪士公司对挂靠关系亦予自认。证据之间以及与实际经营某况相符且印证。其次,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载明经营某为朱某,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表登记业主为朱某、纳税人是迪士公司。2005年8月3日的承诺保证书还约定:车辆所有权归朱某,挂靠迪士公司。再次,原审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某与郜某均承认二者系雇主和雇员关系。据此,认定迪士公司是挂靠单位,朱某该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者郜某系雇员。对于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法律的适用以及担责。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存在挂靠这一特殊现象。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案发时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朱某挂靠在迪士公司,并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某动,在诉讼中,其与迪士公司应为共同诉讼人。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其对所挂靠的人员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郜某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二人死亡,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肇事者郜某、实际操控者雇主朱某、被挂靠单位迪士公司三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3、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经查,迪士公司与朱某在租赁合同、承诺保证书中约定有免责条款,经查证属实。但是,其属于与迪士公司之间内部的责任承担,不妨害其共同对外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相关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郜某交通肇事犯罪致二人死亡,其犯罪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法律意义的车主以及实际操控的雇主朱某均应当和肇事的雇员郜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某柱

代理审判员宋某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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