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
被告谭××,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长刘小山
审判员钟广应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