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行。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1980年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济源直属行)因与被告苗某某、崔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凤、陈世涛、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苗某某在其行贷款x元,被告崔某某、魏某某及魏某军为担保人。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其余部分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的本金x.41元、利息5612.67元及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担保属实,但其现在无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苗某某、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两份;
2、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4、还款计划表一份;
5、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魏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苗某某、崔某某、魏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苗某某、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19日,被告苗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魏某某及魏某军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崔某某作为苗某某的配偶也承诺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四期本息,即偿还本金x.74元,利息3728.9元。原告起诉后,担保人魏某军又偿还了x元。截止2010年3约15日,被告尚欠本金x.41元,利息5612.67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某某作为苗某某的配偶也在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苗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崔某某、魏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的本息共计x.08元及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应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行x.08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本金x.41元、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被告崔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