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浚县司法局小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原告张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胡某某的委代理人胡某平,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款2500元,立有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写的是凭证,仅写“现金2500元”,“欠”字非我所写,双方的账没算清,意思是随后再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元。
被告异议称:当时没“欠”字,算账结论是2500元,我签个名。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提交活化剂取条两张,复合肥取条两张。证明款未结算。
原告异议称:与本案无关,结算的日期在后。
证人张魁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提交的四张取条是2010年4月份开庭前被告从他处取四张条,被告言明说是对账用。并拿出一本票据,经当庭验证,正好对上票据撕的茬。
被告对证人证言异议称:我不清楚。
证人吕风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打过条,打几次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被告认可是结算后打的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四张取条,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2500元,立有欠据。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25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四张取物条与本案无关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胡某某欠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新
审判员魏金科
审判员庆振宇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任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