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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乙(又名郝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郝某甲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院长某准,延长某理期限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某、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经营饲料期间,多次赊购原告饲料共计货款x元,被告仅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不予偿还,考虑到被告的现状及关某,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某,原告与郝某甲之间是合伙关某,与郝某乙之间是雇佣关某。2007年被告郝某甲在王某乡X村承包50亩鱼塘,并经营自家超市X村X村的鱼饲料市场,主动找被告郝某甲商量,利用郝某甲承包的50亩鱼塘为平台和郝某甲在郝某乙村养鱼多年的影响力,合伙销售原告代理的开封正大饲料,所得利润平分,并租用被告郝某甲家的店面,房租为一年800元,雇佣被告郝某乙为店面业务员,每月工资900元,店面的租金和郝某乙的工资由合伙人原告与郝某甲平均承担。原告与被告郝某甲之间的纠纷是合伙人之间因散伙引发的账目清算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某还是合伙关某,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23日和2007年3月27日郝某乙新打的收据2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2份,2、2007年4月29日郝某乙新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2份,3、2007年6月9日郝某甲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1份,4、2007年4月30日郝某甲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1份,5、2007年5月10日郝某甲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1份,6、2007年3月28日郝某乙新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1份,7、2007年4月16日郝某乙新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1份,8、2007年4月7日郝某乙新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1份,9、2007年3月18日郝某乙新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1份,10、2007年5月7日郝某甲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2份,11、2007年5月25日郝某甲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3份,12、2007年5月31日郝某甲打的收据1份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销售发票2份;据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饲料共计货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打的收款条10张,共计款x元,证明原告收到饲料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6、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的异议为,该证据只显示被告收到货物100件,但收到的货物种类不详,被告所打的收据的日期是2007年3月18日,而原告所附发票的日期是2007年4月18日,且销售清单上的客户名称为商丘鱼场,而不是郝某乙鱼场,不能证明原告所附的销售清单上这批饲料的收货人是被告,对第2、5、10份证据的异议同上,第11份证据中郝某甲打的收据上显示的5月X号4吨和5月X号4吨这些字不是被告所写,所附的销售清单不是被告收到饲料当日的票据,第12份证据中郝某甲打的收据的日期与所附的销售清单上的日期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份收款条上显示的5月21日1吨、长某、3210元和1吨、保生、3210元这些字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不予认可,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4月18日这两份证据都是出货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某,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6、7、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5、9、10、11、12份证据中的被告所打的收据与所附的销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其收到的货物的种类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异议的三份证据,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这些货款,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8日至6月9日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多次赊购原告李某销售的开封正大有限公司的鱼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12张,共计货款x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鱼饲料,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某。二被告赊购原告的鱼饲料共计货款x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而原告仅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某,原告与被告郝某甲之间是合伙关某,与被告郝某乙之间是雇佣关某,原告与被告郝某甲之间的纠纷是合伙人之间因散伙引发的账目清算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饲料款x元。

如果被告郝某甲、郝某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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