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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公务员,住(略)(系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委会推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贺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李某乙的父亲)。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原定于2011年7月20日开庭审理,因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黄某甲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甲波、人民陪审员羊华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礼民担任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2月7日,原告驾驶车架某某轻便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07线某某路段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桂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撞倒。事故发生后,江华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以江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对此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当天被送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桂某某号货车车主李某丁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x.20元;判令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同时,针对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辩称:黄某甲当时所开的车子是“老爷车”,不能上牌,也不用上牌,不用取得驾驶证。黄某甲没有逆向行驶,是李某乙超速行驶、占线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负主要责任是错误某,黄某甲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了重新认定。按80%分担责任是不恰当的。停车费是交警部门收的,是不合法的。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李某乙同时反诉称:在2011年2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反诉被告黄某甲的主要责任,致使反诉原告所开的桂某某号货车受到损害,因此,要求反诉被告黄某甲赔偿反诉原告的修理费x元、吊某1400元、车子被交警部门扣押的停车费1000元,共计x元中的80%,即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某丁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二、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为x元;2、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天×76天=912元;3、营养费可以考虑760元;4、后续治疗费x元为未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以上四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内容,已经远远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限额,如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5、护理费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为2617元;6、误某为x.47元;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8、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车架:某某)轻便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某某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桂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受损及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桂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某甲在事发当天被送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x.50元、抢救费134.50元,李某乙在黄某甲住院期间为黄某甲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1年4月24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甲所受损伤愈合后不致伤残,建议:1、黄某甲伤后前期治疗费参考医疗发票,鉴定费另计;2、伤后一人护理60天,综合考虑伤后休息治疗250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4、左某、左某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x元。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花费了车辆修理费x元,吊某14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x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黄某甲将诉讼标的变更为x.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x元,减除李某乙已付的2000元,李某乙还应赔偿黄某甲x元;

原告黄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黄某甲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乙修理费、吊某、停车费9380元;

反诉原告李某乙放弃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相抵,李某乙还应赔偿黄某甲7000元。此款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费34元,合计685元,由黄某甲承担475元,由李某乙承担21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黄某甲波

人民陪审员羊华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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