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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0岁。

被告徐某某,男,49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伟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之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催讨,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朱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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