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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一预制板厂,与原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2008年10月6日被告让原告送水泥52.5吨,当时水泥价格每吨295元,共计款x.5元,因当时被告未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6日给付水泥款1000元,下欠x.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x.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预制板生意,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2008年10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52.5吨,单价每吨295元,共计款x.5元,当时被告未付现金,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6日给付水泥款1000元,下欠x.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水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水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杜某某现金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蒋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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