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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戴某在宁海县X村自己的暂住房,将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XX。同年10月31日8时30分许,徐XX再次向被告人戴某购买0.5克冰毒,被告人戴某与徐XX到宁海县X村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晶体一包。经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扣押的可疑晶体净重0.41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一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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