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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廖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曾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自从小孩出生以后,被告好赌、懒某、暴躁的个性逐渐浮现出来,稍有不顺便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了小孩,一直默默忍受。2011年8月,被告及其弟向原告父亲讨要所谓的“彩礼钱”,殴打原告的父亲,致使原告的父亲受伤治疗半个多月。被告对其暴虐行为,没有一丝忏悔之意,原告已经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廖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与被告廖XX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廖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廖XX。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常遭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致使两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8月被告因故打伤原告之父,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的妹夫雷XX为调和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18日在规劝被告时遭受被告的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之父曾XX的病历、雷XX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家庭琐事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又接连致伤原告的亲人,更使原告无法原谅和接受被告,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廖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廖XX随被告廖XX生活,由廖XX抚养;婚生女孩廖XX随原告曾XX生活,由曾XX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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