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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与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某乙于2009年4月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乙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洲,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系亲戚关系。宋某乙持一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某乙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x),2007年5月30日张某。”该借条有剪裁痕迹。张某对宋某乙出示的借条有异议,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依据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有利用带“张某”签名的材料添加其他字迹形成的可能。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宋某乙持有的借条有剪裁痕迹,借款人的名字系张某本人书写,但借据的内容经科学技术鉴定,不能完全认定为张某所写,宋某乙又无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宋某乙要求张某偿还x元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其主张某应得到支持。张某辩称宋某乙持有的借据系伪造的辩解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8900元,由宋某乙负担。

上诉人宋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宋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执的借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上诉人宋某乙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张某于2006年6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x元储蓄存单正反面复印件及杨晖于2006年3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x元,宋某乙于2006年6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x元存单复印件,宋某乙于2006年6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x元及张某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三次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用于证实当事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审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未支持不当。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张某认为,上诉人宋某乙所提交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双方以前的经济往来已清结,这次是一次性在其家中给付的现金,现在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原审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宋某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相互矛盾,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宋某乙持有瑕疵的借据主张某利,不能证实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张某自始至今对此持否认态度,该借据经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有利用带“张某”签名的材料添加其他字迹形成的可能。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完整的证据体系,二审中提交的有关存款、取款凭条尚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宋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二审审查,原审对于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合同法,206条不够准确,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宋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上诉人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张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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