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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2月30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传安(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岗XX街XX号院XX号楼XX单元楼下,由陈传安放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色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16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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