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诉彭某、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彭某及其与被告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急用钱,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言明2012年1月1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彭某所写,但原告将款打到巩义市八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纳王晶晶的银行卡上,在该公司帐上显示这笔借款,这款应由被告所在公司巩义市八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于某辩称:借原告的款是巩义市八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的,被告于某不知道这笔借款,不是被告于某和彭某辉的夫妻债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肆拾万元彭某2011年12月20日到元月1日至”,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将被告于某位于某义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房产(房产证号:巩房权证字第X号)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彭某与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某辩称,原告将款打到巩义市八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纳王晶晶的银行卡上,在该公司的帐上显示这笔款,这款应由被告所在公司巩义市八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于某辩称借原告的款是巩义市八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的,被告于某不知道这笔借款,不是被告于某和彭某辉的夫妻债务。

但借条系被告彭某给原告出具的,至于某告彭某将借款用到何处,系其个人对借款的支配,并不影响原告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彭某辉、于某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九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彭某、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英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