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收押,2010年2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易科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湘x拖拉机由棋梓往娄底方向行驶,途径S312线48.9KM地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付某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付某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由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赔偿了死者安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彭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庭。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外出只是因为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湘x拖拉机由湘乡往娄底方向行驶,途径S312线48.9KM地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付某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付某光受伤,被告人彭某甲同他人将付某光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并交纳了1500元医药费后逃跑,付某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光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光的家属喻某丙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彭某甲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损失x(含已付某x元),该协议已履行。喻某丙向本院出具报告表示谅解被告人彭某甲,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某乙、付某某、罗某丁的证言,证实一辆小四轮撞上一辆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喻某丙、喻某戊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随同付某光到了娄底市中心医院,并交了1500元医药费,后彭某甲逃走;证人王某某、彭某己的证言,证实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外出打工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彭某甲怕死者家属殴打便外出打工,委托其与死者家属协商,当时支付某x元安葬费;后交警队传唤彭某甲,彭某未出面处理相关事项;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3、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付某光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4、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中彭某甲负全部责任,付某光无责任;5、被告人彭某甲与死者家属喻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喻某丙收款的条据及向本院出具请求法院对彭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彭某甲与喻某丙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的事实;6、湘乡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日的传唤证,证实彭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7、被告人彭某甲的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对发生交通事故无主观恶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易科良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小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