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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机械公司诉称,廖某于2010年4月开始租赁某某工程机械公司的泵车使用,至同年12月20日共欠租赁款217049元。201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廖某尚欠租赁款134162.5元。后经某某工程机械公司多次催要,廖某却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廖某支付设备租赁款134162.5元,并自2010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4%支付利息。

被告廖某辩称,双方都有泵车给建筑工地做工程,如果工程量大,一方忙不过时,就会找另一方的泵车帮忙做;另一方忙不过时,也会找这一方的泵车帮忙做。大家在期间产生的所谓的租赁费,会互相抵顶。如一次抵顶不完的话,会在下一次做时抵顶。以此类推,直至抵平,不存在用现金支付租赁费的说法,这是行业习惯。另外,要想从工地上结算出这么多工程款,还需要给工地一定的折扣。故廖某无需向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25日起,廖某陆续租赁某某工程机械公司的泵车使用。201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廖某尚欠某某工程机械公司租赁费用134162.5元。后,廖某又支付14316元,尚欠119846.5元。现廖某已将泵车返还给某某工程机械公司。廖某主张,租赁费用只需抵顶,无需用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又主张,在向建筑方结算时需扣除一定的折扣,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外租某某泵车施工明细结账单、某某租廖某泵车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廖某租赁某某工程机械公司的泵车使用,理应向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现其尚有119846.5元租赁费用未支付,实属违约,故理应向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清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关于廖某的两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用119846.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清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息);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9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869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杨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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