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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诉被告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袁××,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乡××村X镇××路居委会。身份证号码:××。

原告熊××诉被告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紫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明,于2012年6月1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2011年9月3日晚9时许,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原紫阳县体育宾馆X号房间玩时,见原告钱夹里面有一红色证书,被告就问原告“这是什么”原告告知被告是军人伤残证书,并告知被告该证件不能丢失,如丢失了比丢了银行卡还严重。说完原告便去了卫生间,等原告从卫生间出来后,发现被告手里拿着原告的军人残疾证,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说“等原告从西安回来后再给原告”。2011年9月26日晚,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军人伤残证,当原告到被告上班的紫阳商城去拿时,被告拒不归还,尔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向城关派出所报了警。但被告至今未将军人伤残证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

原告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彭亚蕾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彭亚蕾与袁××发生了斗殴。

3、袁××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伤残证书双方发生斗殴。

4、熊××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拿走原告军人伤残证的经过。

5、黄佳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斗殴经过。

6、受理报警求助案件移交表。用于证明城关派出所出警及处理经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袁××辩称,对于原告声称被告拿了他的军人残疾证,又没有证据来证实,这么重要的证件被告怎么会拿。不能因原告说被告拿了,就是被告所为。

被告袁××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审判笔录,用于证明被告袁××在陈述中,明确表示拿走了原告的军人残疾证书。

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其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对以上7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紫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人袁××与被告人彭亚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故意伤害罪刑事审判笔录中,被告袁××对拿走原告熊××军人残疾证书且与其在城关派出所的书面证词相吻合,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袁××拿走了原告的军人残疾证书。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3日晚,被告袁××到原告熊××居住的原紫阳县体育宾馆X号房间玩时,被告袁××看见原告钱夹里有一军人残疾证书,便拿在手中,当原告从卫生间出来看见后,便向被告索要,被告声称等原告从外地返回紫阳后,再返还给原告。当原告从外地回来后,于2011年9月26日在紫阳县商城找到被告袁××索要军人残疾证书时,双方发生撕抓与斗殴,从而被告袁××拒绝向原告返还军人残疾证书,原告遂将被告袁××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城关派出所对彭亚蕾、袁××、熊××、黄佳的询问笔录,受理报警求助案件移交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审判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原告熊××要求被告袁××返还原物,即军人残疾证书,被告袁××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熊××所持有的军人残疾证书,是原告在依法服兵役期间受伤,是国家向原告发放的一种特殊有效证件,是国家对原告在服役期间受伤的认可。原告熊××要求被告袁××返还原物,即军人残疾证书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熊××军人残疾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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