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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臧某某窜至世纪欢乐园门口,见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郭××背一棕色挎包(内有现金643元),即手抓肩带,郭发现后用装有裤子一条的塑料袋甩臧某某,臧某某就将塑料袋抢走。臧某北逃窜,后又返回,被郭及接郭电话赶到的男朋友发现。后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臧某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臧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臧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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