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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中牟县黄某镇石某村民委员会一组、石某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一组。

代表人:石某丁,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1年出生。

石某甲与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黄某一组)、石某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3年9月16日,经群众代表同意,黄某一组与石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原审采信虚假证据,认定石某甲与黄某一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此案。

黄某一组辩称,承包合同书上的群众代表不是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驳回石某甲的再审申请。

石某戊辩称,原判决认定石某甲与黄某一组所签合同无效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村X组织或村X组发包,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为2003年9月16日石某甲与黄某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石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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