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自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一直没有发生过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男,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现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应诉后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8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应该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又未提交证明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而且庭审中被告为了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