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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车线由北向南行使,行至宜阳县X乡X路时,与在道路西侧拉人力架子车的田X章发生相撞,致田X章受伤,肇事后谷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田X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人王X一、王X二、王X信、张X宜、张X通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及谷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田X章被一辆大车撞后,才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该当时也被撞伤了。

辩护人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从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拨打120电话并告知在事故现场的王X一自己的姓氏和家庭住址,可知,被告人不是为了躲避法律追究,是因自己受伤疼痛才离开现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病历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车线由北向南行使,行至宜阳县X乡X路时,与在道路西侧拉人力架子车的田X章发生相撞,致田X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救护电话后在警察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即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到医院治伤。2010年1月13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10日,田X章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宜阳县公安局对田X章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田X章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死亡。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谷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7日晚18时许,自己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南闫路回家,当行至赵堡乡X村附近时,与在道路西侧拉人力架子车的田X章发生相撞,田X章受伤,自己也受伤。谷某某用路人王X一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

2、证人王X一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晚18时许,在赵堡乡X村附近的公路西侧,看到谷某某将一辆两轮摩托车扶起,田X章受伤躺在地上,现场还有一辆人力架子车。谷某某也受伤了。谷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并给家里打了电话,还说自己姓谷。后谷某某说去找伤者家属便离开现场。

3、证人王X信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晚,卫生院接诊过一个头部有伤的病人,病人当时意识清醒,说是拾柴火时被车撞伤了。

4、证人张X宜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晚大概6点,接到通知去寺河村南边接一病号,该伤者头面部有伤,到医院后张X宜和王X信一起给田X章处置伤口。当时有人说田X章因车祸受伤。

5、证人张X通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晚大约6点钟,接到王X一电话说出事故了,张X通和同村王强到一起到事故现场,看到路西边停了一辆架子车,旁边坐了个老头,头部有血,医院救护车过来将伤者拉走了。张X通和王X二把架子车拉回去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当时已无事故现场,摩托车观后镜一个,与谷某某摩托车上掉的观后镜吻合,且摩托车上有木屑。

7、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田X章的诊断证明、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实田X章死亡。

9、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受伤后没有随同120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而是到其亲属家中,且到亲属家后谎称自己系自行摔伤,隐瞒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在肇事后不等警察到现场就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而且在此后也没有与交警部门主动联系,其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其不属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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