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龙某,男,汉族,住(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现羁押于某南省坪塘劳教所。
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遂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于2010年1月18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后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现羁押于某南省坪塘劳教所。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原告唐某将婚前彩礼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退还给被告父亲;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也已就离婚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63)法研字第X号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原告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婚前彩礼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退还给被告父亲;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庄华伟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63)法研字第X号批复》关于某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均应采取判决的形式。